「傳聞法則還活著嗎—兼談準備程序應如何處理證據能力」學研會

本會於106年12月23日,邀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錢建榮法官於本會會館講授「傳聞法則還活著嗎——兼談準備程序應如何處理證據能力」。當日同道參與踴躍,反應熱烈。錢法官學養豐富,除有長年辦理刑事案件經驗外,在釋憲聲請亦有不少經驗,而在審判實務亦有其獨特風格。

首先,錢法官簡單定義何謂「傳聞證據」,概念上為「審判外」所為之「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行動作」,而提出於法庭「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的真實性」之證據。簡言之,在法庭上提出陳述人在審判外之陳述,以證明該陳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

因此,傳聞證據具有「相對性」,會隨著要證明的待證事實不同,該段陳述可能是傳聞或非傳聞。而若定義上非屬傳聞,就不會是用傳聞法則來排除證據,即無須進一步認定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,而採得否為證據。而傳聞證據的法則,應該是針對「被告以外之人的供述證據」,錢法官強調,排除傳聞證據的法則與證據排除法則,二者有間,有時候大家會以為都是證據排除的法則,但是二者為不同的概念,並不能混為一談,概念上還是要特別澄清一下。

會中談到有關鑑定報告到底是否屬於傳聞例外,錢法官特別分享一則親身經歷的案例,並提出這樣的建議——盡量試著傳鑑定證人到庭作證,往往會有意想不到的效果與發現。錢法官舉例:被告進行精神鑑定,由於是送給機關鑑定,機關鑑定的結果顯示被告精神狀態如一般人,後來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的專家到庭作證,幾經波折後,這位鑑定人到庭作證的第一句話,就完全推翻了原本機關鑑定。提示鑑定報告後,這位鑑定人說:「這不是我鑑定的最終結果,這份應該是草稿。」,後來法院諭知請這位鑑定人透過機關提供確定的結果報告,也確實當初是寄錯份鑑定報告給法院。如果法院一直沒有傳喚這位鑑定人到庭作證,恐怕這件烏龍寄錯的鑑定報告,將可能成為被告為不利判決結果的重要依據,所以且不論鑑定報告到底是否為傳聞例外,如果能盡量讓鑑定人到庭作證,確實可能會更多的新發現。而且法官也可透過訊問鑑定人的過程中,學習到更多有關這方面的知識,對於審判實務也更有助益。

錢法官話鋒一轉,打趣的說,不能只准審、檢選任鑑定人,辯方如果沒有鑑定專業知識,如何對鑑定人為詰問?甚至辯駁。應該要讓專業對決:鑑定人V.S鑑定人,辯方也可以試著成立民間的專業鑑定機構,以後辯護人也可以運用這鑑定機構協助鑑定。

回到傳聞法則主題,錢法官認為當前實務有「六把刀」將傳聞法則砍到幾乎不存:第一刀,類推適用傳聞法則例外(尤其最常見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、之3,最高法院101台上900號判決即屬明顯案例),不斷地擴大得採為證據的傳聞,令人不得不質疑其法理基礎難道僅是為「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,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」?而這樣的立論是否有道理?而傳聞的例外可以由司法權創設(類推)嗎?這樣有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?第二刀,混用嚴格證據法則,問題的癥結點在於檢察官適用命證人具結的規定或者是權力,導致當檢察官未完足具結程序時,而採用類推適用方式仍得採用傳聞證據。第三刀,無罪判決就可以用傳聞證據?如此變相使法官下無罪判決就可以不用在判決中交待證據能力。第四刀,釋字第582號解釋將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拉到憲法層次,高於法律層次的傳聞法則,使有行對質詰問者往往即得被採為證據。第五刀,補行詰問說架空傳聞法則,只要有法院給予補行詰問之機會,基本上就會被法院採為證據。第六刀,實務上準備程序只蒐集證據能力的意見,卻不調查也不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,即無法有效率的在準備程序時,作為預審法院將傳聞證據排除掉。以上六把刀,錢法官認為將現行的傳聞法則消磨殆盡,不免令人想問:「傳聞法則還活著」嗎?

錢法官提出諸多現行實務操作傳聞法則的想法與可供思考的問題點,還有其個人見解與建議,與會同道均獲益良多,滿載而歸。相信這場研討會相互激盪中,彼此勉勵與成長,一同提升司法之品質。(儒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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